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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允文,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谷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街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程允文,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北街村X组负责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申报户口时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落入母亲户口所在地,并依法进行了户籍注册登记。从此,原告已成为北街村X村民小组的合法成员。2008年底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国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4月8日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按村X村民x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同时原告之母享受了该标准的分配待遇,而被告以原告是本村外甥女为由,拒不让原告参与分配。被告之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辩称:望法院能够合法合理的判决。

被告北街村X组辩称:原告要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我小组来讲只是一种纯粹的身份关系,即为上学而把户口登记在我小组,我小组不分给其责任田和自留地,即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目前我小组的征地款未经全组村民讨论具体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的数额,只是有的小组村民困难暂借的款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全体村民讨论确定了分配方法和数额的,其村民无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支付2万元征地款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5月18日申报户口,因其母在结婚后户口仍在其外祖父名下,被告同意原告随其母落户的同时,让原告的外祖父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我外孙女谢某某户口落在北街村X组,只是为了上学方便,不享受本街的任何待遇分配。原告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户主为原告的外祖父。2008年被告北街村X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09年4月8日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按小组每位村民2万元进行了分配。而未让原告参与分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报户口随其母落户,被告同意,接纳了原告,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成为被告北街村X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和权利,该小组被征地属集体所有即属北街村X村民共有,本案的土地补偿款这种集体收益分配,实质上是共有财产分配,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补偿款。关于原告外祖父所出具的协议,因原告系婴儿落户,我国实行的是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是其母,而不是其外祖父,该协议未经原告监护人认可,涉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内容属无效。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街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县X街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土地补偿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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