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梧州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大冲里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梧州市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执字第13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履行,冻结被执行人富华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富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作出(2010)万法执字第137-X号执行裁定驳回富华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富华公司称,在区高院达成的调解,前提是黄某欠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的工程款,黄某将11万元转入富华公司帐户后,富华公司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这样转款,但黄某没有转入11万元给我公司。2010年11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黄某分期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11万元给云峰公司。黄某不是下落不明,而是还居住在梧州市,且开办有公司,应当继续执行黄某的财产。请求撤销冻结其公司存款的裁定。
本院查明,2004年7月19日,富华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富华公司为云峰公司承建厂房,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经本院生效(2007)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x.94元及利息给富华公司。判决后,经强制执行,云峰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云峰药业有限公司对该案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检察院审查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区高院于2010年3月3日主持调解,黄某到场,经调解形成(2009)桂民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黄某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由黄某在2010年6月2日前将11万元付给富华公司,由富华公司在2010年6月3日前一次性将11万元付给云峰公司。各方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三、富华公司、云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已交纳的诉讼费用,由各自承担。”
因黄某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付款,在执行法院主持下,黄某与云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黄某欠云峰公司11万元及利息(另计),黄某于2011年1月15日前分期还清欠款11万元给云峰公司。”后因黄某只向云峰公司支付x元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执行法院认为,现云峰药业有限公司对该案不服,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主持调解,达成了上述和解协议,该调解书内容实质为上一案件执行款的部分执行回转,执行法院遂作出(2010)万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富华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
本院认为,黄某挂靠富华公司并领取云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富华公司只收取工程挂靠费用,现在黄某已多领取的工程款实际上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是黄某而不是富华公司,所以先由黄某退工程款到富华公司,工程款走账到富华公司,才能由富华公司支付给云峰公司,富华公司本身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此外,结合几次的调解过程中,富华公司一直都要求是由黄某来还款,否则由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即使在调解中也是和黄某联系还款的具体金额,否则对还款的具体金额不作表示。因此,本案调解书的履行是有前提条件的,真正履行还款义务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富华公司只承担转交黄某交来11万元给云峰公司的义务。且在执行过程中,黄某与云峰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黄某于2011年1月15日前分期还清欠款11万元给云峰公司”,和解协议没有涉及到富华公司的还款义务,进一步印证了调解书的履行具有前提条件。因此,申请复议人富华公司提出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执字第X号、第137-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东
代理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邱良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