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空军学院xx副主任,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x空军学院。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被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房。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xx(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桂林工作多年,有心调回长沙工作。2001年12月19日,被告称其有关系将原告调回长沙工作,但需活动经费2万元;原告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明确表示“如事没办好钱退回”。随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此事。2007年12月,原告知晓被告是通过其堂姐罗xx来办理此事,而且只给了罗xx1万元,其余1万元被被告截留。2008年1月,罗xx因无法办理此事退还了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截留的1万元。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活动经费1万元及自2002年以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以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空军学院工作。2001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将原告调回长沙工作事宜并将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如事没办好钱退回”。2008年1月,因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活动经费2万元,被告的堂姐罗某代被告退还原告活动经费1万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另1万元,被告未予退还,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将原告调回长沙工作事宜并将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如事没办好钱退回”,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活动经费2万元。被告的堂姐罗某代被告退还原告活动经费1万元后,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活动经费1万元。被告在原告2008年1月要求退还活动经费1万元后未予退还,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活动经费1万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罗xx活动经费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