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南宁市方舟农资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黎某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07)藤法执字第100-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黎某认为其一直配合将货物搬出,罚款1万元过重,请求撤销原罚款决定。
经审查,黎某经营的化肥存放于其承租的藤县农机厂范围内,2010年12月13日,原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要求藤县农机厂范围内各承租户于2011年1月14日前迁出。因黎某逾期没有迁出,3月8日,执行人员要求其于3月22日前迁出。4月2日。黎某仍然没有迁出,并不断进货存放于将要迁出的仓库内。
本院认为,黎某作为化肥经营者,不但没有按法院指定的时间迁出,反而继续进货存放化肥,妨碍执行法院的搬迁工作,情节严重,执行法院对其罚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