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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宋某在公园北街湛河提上拦截、纠缠吃完夜市的梁某及其女友常某,杨某无理拉扯常某强行要求与其交友,梁某不满上前制止时,遭宋某殴打,并被宋某用砖头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梁某逃走报警。后杨某、宋某被出警民警和报警人梁某截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宋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认某、悔罪;4、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保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认某、悔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宋某在公园北街湛河提上拦截、纠缠吃完夜市的梁某及其女友常某,杨某无理拉扯常某,梁某不满上前制止时,遭宋某殴打,并被宋某用砖头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梁某报警。后杨某、宋某被出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杨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6月10日晚我们喝多酒了,具体的事情也记不太清楚了,我记得是同一个孩的女朋友因上厕所发生的矛盾,俺伙计杨某说想认某那孩的女朋友,那孩不愿意,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我跺了那孩一脚,我拉杨某,他不走,这时那孩在旁边打电话叫人打我们,我一听他们的人快到了,我骑上电动车回王某喊了三四个人又回到现场,见到那妮和杨某在那说话,没有见到那孩。我问那妮:“你对象”呢那妮哭着说,他对象在桥顶上,我们就一起上去了,见到他对象头上有好多血和两三个警察,那孩指着我说我打他了,我还想着,跺他一脚也算打,后来就到了派出所。那天晚上我们五个人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喝完后其中三人先走了,我同杨某又要了两瓶啤酒,当时我和杨某都喝多了,晕了,迷迷糊糊的,喝完这两瓶啤酒后发生的事也记得不太清楚了。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6月11日凌晨一时许,我,宋某还有我对象马XX等五个人在湛河堤下夜市摊吃饭,期间他们有事都走了,只剩下我和宋某俩个人,又要了几瓶啤酒和菜,后来宋某上厕所我也去了,见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宋某嫌那男孩有点充数,就用脚剁那男孩,那女孩就上去拉,他就又朝那女孩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那男孩就用电话喊人并上湛河桥走了,那女孩还说不会让他对象喊人打我俩,后来宋某也去喊人来湛河桥打架,他们过来也没有见那妮的对象,我们就一起上湛河桥了,走到湛河堤溜冰场时,见警察和那妮的对象在那站着,警察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了。我只记得在派出所我们大吵大闹,还站在派出所的桌子上闹。折腾了一夜。在厕所处见到那一男一女时,当时喝酒喝得太多了,记得不是很清楚,我们不认某那一男一女。

3、证人常某证言:2011年6月10日晚21时许,我和男朋友梁某在湛河堤吃夜市,我们俩争执了几句,我和梁某准备走,过来俩男孩,他俩拦住不让走,说我们是不是想找事里,梁某就赶紧给他俩递烟,他俩接住烟,又重复了一句,“你们是不是想找事哩,到底想干啥”我俩没理他们。往东边走,他们追过来,我们说,“没啥,你们忙你们的吧”,说完,穿红衣服的孩扇了我一耳光,梁某见状拉住我走,穿红衣服的拿了块砖头往梁某的头山砸了一下,梁某倒在地上,梁某起来后拿出电话打电话喊人,他们也打电话喊人了,后来他们强行拉住我走,我们上来后,看见梁某和警察准备往河堤下走,之后,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内容于常某相一致。

另有被告人宋某、杨某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一份、调解协议、收某、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某,被告人宋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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