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四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分别为9400、x、4000、2000元,共计x元。后来被告李某丙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拒不退还彩礼。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被告李某丁认可的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共三次收到原告彩礼款8800、x、4000元,共计x元,其中大部分用于李某丙购买嫁妆、衣服和平时花费。李某丙和王某甲于2008年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丙是2008年10月上旬和王某甲吵架后从王某甲家出走的,一直未回过家。李某丙带去王某甲家的陪嫁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被告李某丙带去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恋爱是纯洁而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信任、沟通的基础之上的,依附于金钱之上的恋爱关系是不牢靠的,最终不会产生真正的爱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恋爱及同居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做到彼此间的理解和相爱,双方吵架后被告李某丙外出,最终双方同居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款酌情返还给男方。本案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的一致陈述,可认定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二被告应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50%,即x元。被告李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丙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丙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3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天福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郭直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