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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黄某、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某104西复线(客运西站内)。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某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应某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黄某、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潘某,被告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黄某驾驶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黄某开往北洋长潭方向,在临古三角马路处,与原告翁某驾驶的黄某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800.69元(当庭增加医疗费28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4861元(49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护理费7860元[(住院41天+休息3个月)×60元/天]、交通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733.2元(11303元/年×20年×22%)、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元[8630元/天×(5年+5年)÷4人×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929.89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宇星公司所有,已向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3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宇星公司承担15692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医疗费中应某除超医保费用14762.22元,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某担30%的责任。

被告黄某和被告宇星公司赞同被告财保黄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翁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告宇星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财保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3、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4、住院病史、急诊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27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支出某疗费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某剔除超医保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病历中有关休息的证明应某鉴定为准。

证据5、台州博爱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并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鉴定费应某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手术后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出某后需休息15个月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某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证据7、电动车备案登记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是2008年6月份购买的,并且已经全损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

证据8、北洋镇X镇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健在,且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某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

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医保审核清单,证明剔除超医保费用14762.22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费用应某由被告黄某和被告宇星公司承担;被告黄某和被告宇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条款,证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的免赔率为15%。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宇星公司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宇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5元的事实。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举证。

审理中,被告财保黄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某2009年2月17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喙某、关节盂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以上时限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宇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和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清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由于某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均已进行鉴定,应某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本院将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7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宇星公司所有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黄某开往北洋长潭方向,8时10分,途经黄某线13KM+100M(即临古三角马路路段)处,与对向由原告翁某驾驶的黄某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某在2009年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左股骨上段的粉碎性骨折现遗左下肢功能的丧失,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左肩胛骨肩峰端、喙某、关节盂等骨折,现遗左上肢功能的丧失,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011年4月28日,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宇星公司所有,其已向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黄某系被告宇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宇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8283.5元。

审理中,被告财保黄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某2009年2月17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喙某、关节盂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以上时限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为此,被告宇星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

原告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8800.69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某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30元,故合理的医疗费为68470.69元(68800.69元-33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14332.22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若今后原告有证据证明或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4861元(491天×71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合理的误工费为25915元(365天×71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860元[(住院41天+休息3个月)×6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

八、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某维修票据或定损单等证据,但是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部分损坏,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733.2元(11303元/年×20年×22%),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合理费残疾赔偿金为27127.2元(11303元/年×20年×12%)。另外,原告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此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所支出某必然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37342.89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宇星公司所有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翁某驾驶的黄某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应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3942.2元(误工费2591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00元,合计74442.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7342.89元,尚余62900.6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320.55元,原告自负20%。由于某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原告纳入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50320.55元-超医保费用14332.22元×80%)×85%=33026.56元。因被告黄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某由被告宇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4442.2元+50320.55元=124762.75元,减去已支付的38283.5元,还应某偿86479.25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黄某公司应某承担的数额为74442.2元+33026.56元=107468.76元。至于某告财保黄某公司关于某定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762.75元(含被告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8283.5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10746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某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86479.2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翁某,其余部分20989.51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33元,由原告翁某负担2033元;被告台州市黄某宇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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