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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A公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A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7日,海淀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乙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51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乙2011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706.0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驳回赵某乙的其他申请请求。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2009年6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并非我公某的过错,我公某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而赵某乙先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在前,又恶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赵某乙2009年5月6日本人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故赵某乙自2009年5月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未缴纳,故被申请人已过仲裁时效。

赵某乙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A公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某申请撤销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之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属于某事实问题存在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其理由之二是赵某乙对于某老保险的补偿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海淀区仲裁委所作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于A公某申请撤销海淀区仲裁委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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