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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州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常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于2009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又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偿还及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某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延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于2009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又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某行协议,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万宝公司钢材款x元,有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计算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即从2010年4月28日算至开庭之日止即2010年12月17日利息为5167元,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x元,利息5167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本息共计x元,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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