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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张某诉被告黄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黄某甲父亲,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系黄某甲爷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国珍,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朱某、张某诉被告黄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朱某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兑现款为143413元(该款现存于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二、在143413元中,属于第三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所有的为27500元;属于原告朱某、张某所有的为57956.5元;属于被告黄某甲所有的为57956.5元;

三、如果能从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退领朱某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甲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朱某、张某负担;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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