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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弟。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我们父亲原系新野县供销社职工,2009年12月我父亲去世,按照国家政策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发放死亡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2559元,合计x元,于2010年由新野县邮政银行代发,该款被被告领走,我们多次向被告追要我们应该分得的份额,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徐某甲应得部分为4000元,支付原告徐某乙应得部分6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父亲于2009年12月去世,按照国家政策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发放死亡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2559元,合计x元,于2010年由新野县邮政银行代发至死者本人工资本上的事实。

被告徐某丙辩称,我父亲在世时,他的工资全部给了二原告,没有给我,所以,这些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应全部归我所以。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1976年去世,原、被告兄妹5人。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共兄妹五人,1976年原、被告母亲去世,2009年12月原、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根据国家政策,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发放死亡抚恤金x元,丧葬补助费2559元,合计x元,于2010年由新野县邮政银行代发至死者本人工资本上。被告将该款取走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要自己应继承的部分,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徐某甲应得部分为4000元,支付原告徐某乙应得部分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国家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系遗产,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每人应得到自己应有的部分,原、被告兄妹五人,每人应分得4757.80元,原告徐某甲请求为4000元,未超出应分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乙请求6000元,超出应分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现金4000元,支付原告徐某乙现金4757.80元。

如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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