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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杨xx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家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铁锹将杨xx腰部打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村内,因生活琐事与受害人杨xx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家人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用铁锹打伤杨xx腰部,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杨xx腰部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杨x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杨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受害人杨xx陈述、证人杨xx、杨xx、郭xx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抓获证明以及赔偿协议及条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互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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