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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宜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阳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12月9日,我在宜阳信用联社白杨信用社入股1万元,白杨信用社给我办理了股金证。2005年2月4日我入股2万元,2005年3月4日又入股6万元,即共入股9万元,包括股金的分红,都记录在2004年12月9日办理的股金证上。2006年9月30日,我再次入股9万元,白杨信用社又给我办理了一本股金证,帐号为x。2008年,信用社通知我去把2004年办理的股金证换发成了新证,即我2004年至2005年入股的9万元及分红,都转到2008年的股金证上。2008年至2010年,白杨信用社都是按照两个股金证给我分红。2010年5月29日,白杨信用社通知我去退股。该社把我2008年股金证上的本金9万元退付给了我,但把2025元分红利润填写在我2006年的股金证上。之后,因信用社改制不再允许个人入股,我去把2006年入股股金转为定期存单时,信用社不承认我2006年入股9万元,也不支付2025元的红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我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阳信用联社退还我股金9万元,并支付分红利润2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阳信用联社辩称:2004年12月9日,原告在我社白杨信用社入股1万元,白杨信用社给其出具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2005年2月4日原告入股2万元,2005年3月4日原告又入股6万元,即共入股9万元,本金及分红都记录在帐号为x的股金证上。2006年9月30日,我社为股民换发新证,将原告股金证换发为帐号为x的新证,原告的9万元股金及分红都转入新证。2008年7月2日,原告向白杨信用社提出挂失申请,将帐号为x的股金证挂失。白杨信用社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2008年7月14日为原告补发了新股金证,帐号为x。2008年至2009年原告2次增股,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股金总额为x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将股金x元全部取出,领取了全部分红,并将帐号为x的股金证交回我社。即原告已不再是我社出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其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在被告处入股9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2008年3月4日、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三次红利。原告此本股金证并未于2008年7月2日挂失,2009年3月30日仍依据此股金证分红。二、牛XX帐号为x的现金付出传票、杨XX帐号为x的股金证,用以证明2006年4月宜阳信用社股金账号升级,升级后的帐号并非虚拟帐号,而是实际使用了。原告2004年股金帐号升级为升级为x,而并非x。因此原告2006年股金证并非2004年股金证升级后补发,而是因新入股办理的。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帐号为x股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006年9月30日,原告并未在我社新入股9万元,2006年股金证上9万元是从2004年股金证上转入的。且2008年7月2日,原告已将帐号为x的股金证挂失,并补领了新证,这一事实我方提供了原告的挂失申请书和我社的挂失登记薄作为证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持已挂失的股金证领取红利,是我社股民信息未联网和业务人员操作不规范造成的。二、牛XX帐号为x的现金付出传票、杨XX帐号为x的股金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帐号为x的股金证,用于证明原告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4日在白杨信用社入股9万元的事实;二、2006年4月1日白杨信用社账户余额表,用以证明信用社系统升级,在电子计算机操作系统内原告的股金证帐号由x升级为x。三、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帐号为x的现金付出传票;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现金收入传票;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借出帐号为x的现金借记传票;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贷入帐号为x的现金贷记传票。用以证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将帐号为x账户内的9万元取出,又存入帐号为x账户,即原告2004年办理的股金证上的9万元股金,已于2006年9月30日转入帐号为x的账户;四、2008年7月2日原告吴某某挂失申请,挂失帐号为x;白杨信用社挂失登记薄。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2日将帐号为x的股金证挂失;五、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为原告补发的帐号x的股金证,在原股金证一栏标明帐号为x;2010年5月30日的金额为x元,标明付吴某某退股的现金付出传票。用以证明被告于于2008年7月14日为原告补发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入股金额为9万元。2008年7月4日、2009年4月8日,原告2次增股,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股金总额为x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已将原告入股股金全部退还。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被告提供的2004年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但此本股金证是2008年7月原告办理挂失申请时由被告收回的;二、对于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日白杨信用社账户余额表,由被告方单方出具,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的现金付出和收入传票以及借入和贷出票据,为被告内部票据,且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四、被告提供的挂失申请表,原告只是在申请人处签名,挂失帐号一栏是被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挂失登记薄为被告内部登记薄,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五、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4日帐号为x的股金证;2010年5月30日的金额为x元,标明付吴某某退股的现金付出传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经法庭调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被告方提供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股金证由原告于2004年12月9日在白杨信用社办理,该证第二页资格股登记第一项载明“2004.12.09,金额x元”;第二项载明“2005.2.4增股数1股、股数1股、金额x元”;第三项载明“2005.3.4增股数1股、金额x元”。该证第四页和第五页的分红记录为空白。本院对于2004年12月9日,原告在白杨信用社入股1万元,2005年2月4日入股2万元,2005年3月4日原告又入股6万元,即共入股9万元,但从未分红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其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股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第三页投资股登记第一项载明“06.9.30增股数x、金额x元”。第四页分红记录第一项载明“06年12月30日分红金额2205元”;第二项载明“08年3月4日分红金额4212元”;第三项载明“09年3月30日分红金额x元,补07年4788元”。本院对其证明的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入股股金为9万元,原告持此股金证三次分红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2日原告吴某某挂失申请,原告承认在申请人处和客户签名处签名,但认为挂失帐号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经法庭调查该挂失申请为格式文本,共三联,清晰列明了挂失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挂失流程和注意事项。被告当庭提供的挂失申请为原告办理挂失时交客户收执的单据。原告在办理挂失7日后,将此单据交回被告处,被告为其补发新证。这在挂失申请上以格式文本注明。原告在申请人处和客户签名处均签名确认,是对帐户挂失的确认,原告将挂失申请由自己留存的一联交还被告,即完成了挂失和补发新证的手续。本院对该挂失申请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帐号为x的股金证已于2008年7月2日挂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挂失申请信用社填写一栏清晰标注老本收回,且庭审中原告2004年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是与该申请装订在一起作为记账凭证。原告提出由此可证明2004年股金证是2008年7月办理挂失申请时收回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2004年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是由被告于2008年7月收回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4日帐号为x的股金证,以及2010年5月30日的金额为x元,标明付吴某某退股的现金付出传票。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帐号为x的股金证第三页投资股登记第一项载明“06.9.30增股数x、金额x元”;第二项载明“08.7.14增股数x、金额x元”;第三项载明“09.4.18增股数x、金额壹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正”;第四项载明“10.5.29增股数-x、金额0元”。该证第四页分红记录第一项载明“08年7月14日分红金额x元”;第二项载明“09年4月18日分红金额x元”;第三项载明“10年5月29日分红金额x元”。因此本院对于2008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帐号x的股金证,是补发原告遗失的2006年9月30日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入股9万元;2008年7月14日入股2万元;2009年4月18日入股x元。原告持此股金证三次分红,2010年5月30日被告已将原告股金证上的入股股金全部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牛XX帐号为x的现金付出传票、杨XX帐号为x的股金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4月宜阳信用社股金帐号升级,升级后的帐号实际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日白杨信用社帐户余额表与原告提供的牛XX现金付出传票、杨XX股金证与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2004年办理的股金证帐号于2006年4月升级为x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白杨信用社现金付出和收入传票以及借记和贷记传票,经法庭调查为金融机构正规票据,现金付出和收入传票不要求客户签名。这一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牛XX现金付出传票上无牛XX签名;被告提供但原告予以认可的吴某某2010年5月30日的金额为x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上无吴某某签名的事实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帐号为x的现金付出传票;2006年9月30日,金额为9万元,户名为吴某某,现金收入传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现金借记和贷记传票,为电脑操作系统录入,有清晰的时间及操作流水号,且与2006年9月30日现金付出和收入传票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06年9月30日帐号为x账户内的9万元被取出,又存入帐号为x账户,即原告2004年办理的股金证上的9万元股金,已于2006年9月30日转入帐号为x的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七、白杨信用社挂失登记薄为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2004年12月9日在白杨信用社办理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并入股1万元。2005年2月4日原告入股2万元,2005年3月4日原告又入股6万元,即共入股9万元,从未分红。2006年4月信用社股金账户升级,原告股金账户升级为x。2006年9月30日原告9万元股金从x账户转入x账户。白杨信用社办理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2008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挂失申请,申请将此股金证挂失。2008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发了帐号为x的股金证,并将原告2004年12月9日办理的股金证收回。原告持帐号为x的股金证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4月18日、2010年5月29日三次分红。2010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入股股金全部退还,并将帐号为x的股金证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9月30日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上9万元股金是否是新入股股金;该证是否已经挂失,并已补发为帐号为x的股金证。原告提供的牛XX现金付出传票、杨XX股金证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信用社帐户余额表可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06年4月原告股金帐户从帐号x升级为x。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现金付出、收入传票、电脑系统借记、贷记传票,能够证明原告9万元股金从x账户转入x账户。原告提供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能够证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其办理了入股股金为9万元股金证。即原告2006年9月30日办理的帐号为x的股金证上的9万元股金,是从2004年办理的帐号为x股金证上转入。

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2日原告的挂失申请和帐号为x的股金证入股记录的记载,可互相印证,证明帐号为x的股金证已经挂失,并已补发为帐号为x的股金证的事实。原告吴某某的出资人身份已在2010年5月30日其退股之日丧失。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评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本金及2025元红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宋丽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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