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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太康县。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团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许xx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陈某某持菜刀将劝架的张xx右胳膊砍成轻伤。后陈某某及其婆婆张xx将张xx开的汽车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1855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车辆损失费1855元,以上共计x.58元。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以及收到条等。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称张xx帮助许xx参与殴打自己家人了,自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持刀将其砍伤,不是故意犯罪。现在认识到犯罪了,不应该用刀砍人,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民间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其主动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且正在哺乳幼儿,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村民许xx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许xx之子许xx听说后让张xx驾驶五菱面包车回到家中,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持菜刀将张xx右胳膊砍伤,而后陈某某及其婆婆张xx又将张xx所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1855元。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xx右上肢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张xx伤后先到太康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3.5元,后转至周口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x.08元、摄片费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物证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周口市专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邻里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过程中,持菜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陈某某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护理费300元,因其住院收费单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用,因此,对此不应重复认定;其诉称误工费6万元,因其承包学校食堂,属无固定收入,对此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等理由,经查,张xx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厮打,因此,对其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x.68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1024元(20天×51.2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8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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