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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态度好,改造态度积极。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从事PVC电子加工工种,能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2008年二三季度、2009年4月、5月、6月、9月和2010年4月、5月、6月的劳动竞赛中均获得奖励。自入监服刑改造以来,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奖励分151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九年九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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