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于2004年5月3日、2004年5月22日、2004年12月10日各给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05年7月18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198.61元未还。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被告仅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2198.61元,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2198.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50元。
原审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由于对方还款时未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存取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且原审对诉讼费负担的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还本金后再还借款利息是常理。目前已经还得差不多,还欠对方2000多元。诉讼费是对方起诉造成。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供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韩某某借贷资金本息余额测算报告》,据此报告,截止2009年10月26日,韩某某尚未收回的借贷资金本息余额为人民币x.41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计算存在复利不当,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先后六次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于赵某某的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双方还款本息。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8月14日共经过8个月19天,利息计算为3453元(x×20%×8个月=3200元,x×20%÷30天×19天=二项合计为3453元),赵某某还款数额2000元冲利息,尚欠本金x元,利息1453元(3453元-2000元=1453元);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4年5月3日共经过8个月19天,利息计算为:3453元(x×20%×8个月=3200元、x×20%÷30天×19天=253元,二项合计为3453元),赵某某还款数额5000元,先冲本期利息3453元,再冲上期1453元利息,余款94元冲本金,尚欠本金x元(x元—94元=x元);自2004年5月3日至2004年5月22日经过19天,利息计算为252元(x×20%÷30天×19天=253元),赵某某还款数额5000元,先冲本期利息253元,余款4748元冲本金,尚欠本金为x元(x元—4748元=x元);自2004年5月22日至2004年12月10日经过6个月18天,利息计算为2000元(x×20%×6=1819元、x×20%÷30天×18天=181元,二项合计为2000元),赵某某还款数额5000元,先冲本期利息2000元,余款3000元冲本金,尚欠本金x元(x元—3000元=x元);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7月18日经过7个月8天,利息计算为1766元(x×20%×7=1702,x×20%÷30天×8天=64元,二项合计为1766元);赵某某还款数额5000元,先冲本期利息1766元,余款3234元冲本金,尚欠本金为8924元(x元—3234元=8924元);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9年3月19日经过44个月1天,利息计算为7859元(8924×20%×44=7853元,8924×20%÷30天=6元,二项合计为7859元);赵某某还款数额4000元,先冲本期利息4000元,余利息3859元,尚欠本金为8924元,利息3859元;自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26日起诉经过7个月7天,利息计算为1290元(8924×20%×7=1249元,8924×20%÷30天×7天=41元,二项合计为1290元),尚欠本金为8924元,利息5149元(3859元+1290元)。截止2009年10月26日,赵某某尚欠韩某某借款本金8924元,利息5149元。原审对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韩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8924元,利息5149元;
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韩某某承担150元,由赵某某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赵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韩某某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赵某某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