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伙同“阿伟”、“阿伟的女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的左右间超市内,在“阿伟”、“阿伟的女朋友”的掩护下,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的一个黄某女式提包盗走,并在郑州大学东门附近将包内的现金1340元转移给被告人罗某后逃走,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大学路医学院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与“阿伟”、“阿伟的女朋友”(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的左右间超市内,由被告人罗某望风,“阿伟”及“阿伟的女朋友”将被害人王××引开,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放在柜台内的一个黄某女式提包(内有现金1340元)盗走,四人携赃行至郑州大学东门附近时,将包内现金转移给被告人罗某后分头逃走。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大学路医学院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超市内来了两个哑巴(指“阿伟”及“阿伟的女朋友”),二人向其比划着买东西,等二人走后,其发现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钱包不见了。
2、证人刘×、刘×、宋××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目击三名男青年拿着女式挎包,有一个男青年从挎包内拿出物品并将挎包扔掉,随后钱交给另一男子,其三人觉得几名男青年比较可疑,遂报警的事实。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郑州市二七区X街的左右间超市即是其和被告人罗某作案的现场。该书证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二人和“阿伟及“阿伟的女朋友”预谋盗窃后,由“阿伟”、“阿伟的女朋友”打掩护,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的提包盗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均系重度神经性聋。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在本次犯罪中,参与预谋,负责望风,事后转移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盗窃他人现金13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杨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