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国强,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李智,被告圣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山公司诉称,2008年8月和10月,嵩山公司和圣雄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嵩山公司向圣雄公司供应破碎石灰生产线和双齿辊破碎机等矿山设备,总价款225.1万元,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嵩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圣雄公司支付货款192.645万元,尚欠32.455万元,圣雄公司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拖延付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请求判令圣雄公司支付货款32.455万元及违约金(每日按75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圣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嵩山公司向圣雄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225.1万元属实。但嵩山公司提供价值28万元的双齿辊破碎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嵩山公司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无法使用,故嵩山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货款。圣雄公司已向嵩山公司支付货款192.645万元,尚欠4.455万元,鉴于质保期已过,圣雄公司愿意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供方嵩山公司与需方圣雄公司在河南郑州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破碎石灰石生产线一套,单价96万元,供方对质量“三包”,保修期一年;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首付30万定金,款齐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单方违约单方承担;供方对以上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并且培训需方技术人员达到单独操作能力等。同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嵩山公司向圣雄公司销售x×800双齿辊破碎机一台,计价28万元;x×1200双齿辊破碎机一台,计价37万元;x-26.658M-ZH提升机四台,计价39.2万元;x-26.514M-ZH提升机一台,计价8万元;x-28.837M-ZH提升机一台,计价13.5万元;P800×20M皮带输送机一台,计价3.4万元,合计价款129.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需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款齐发货,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嵩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圣雄公司共支付货款192.645万元。
2011年6月29日,嵩山公司向圣雄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贰份,至今两份合同我方已履行完毕,但由于我公司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及时认证,发票作废。现按贵公司要求将合同x上双方约定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新疆同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余仍按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到圣雄公司名下。我公司财务同意,但需贵单位回函确认后才能开具,故请贵公司确认本函,我方财务将按贵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圣雄公司在上述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圣雄公司提供七张照片及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嵩山公司提供的x×800双齿辊破碎机不能正常使用。嵩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视听资料表明x×800双齿辊破碎机属选型错误,但圣雄公司至今未与嵩山公司进行协商;照片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嵩山公司与圣雄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嵩山公司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圣雄公司尚欠货款32.4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嵩山公司要求圣雄公司支付货款32.4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后,圣雄公司从未就该双齿辊破碎机质量问题向嵩山公司提出过任何意见,圣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嵩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圣雄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嵩山公司与圣雄公司虽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单方违约单方承担”,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故嵩山公司请求按每日75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2.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河南嵩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