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59岁。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41岁。
原告黄××与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1977年原告被被告聘任为乡镇从事农机、司法调解等工作人员。1995年原告因被告撤乡X镇,精简人员而被辞退。辞退时被告未给原告任何书面手续。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从1995年被辞退至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申请人的工龄、社保和经济补偿问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而不予解决。2011年7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称镇党政领导办公会议对被告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建议黄××申请劳动仲裁,以仲裁裁决执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辞退后的养老保险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77年起在被告处作为聘任干部连续工作18年;
2、关某黄××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建议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通过仲裁处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证人王某、罗某、樊××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年。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计算标准也应以原告离职时的工资标准300元/月为准。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每年都找被告要求相关某利的事实,因此对证据4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认证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对其中三位证人关某原告曾在被告处任聘任干部,离职后曾找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部分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977年9月,原告被被告聘任为乡镇,从事农机、司法调解等工作。1995年8月,被告因撤乡X镇、精简人员,将原告辞退。辞退原告时,被告未给原告任何书面手续,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从1995年被辞退至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申请人的工龄、社保和经济补偿问题。2011年7月8日,被告向渝北区信访办发出《关某黄××信访事项的回复》,载明:“贵办转来的我镇关某黄××信访事项收悉,2011年7月4日我镇党政领导办公会对黄××信访案件进行了专门研究,根据会议精神,现回复如下:建议黄××申请劳动仲裁,以仲裁裁决。”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为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