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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等人,在(略)政府西边十字路口吃饭时,与在旁边吃饭的宋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先后在中和镇政府西边十字路口、中和镇卫生院发生了殴斗。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等人将赵某某、宋某某、夏某某等人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宋某某、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x元,并履行清结。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XX、宋XX、夏XX的陈述,证人宋XX、孙XX、赵XX、杨XX、郭XX、李XX、赵XX、孔XX、位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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