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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贺某某预谋后,携带壁纸刀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6米盗走。得手后,韩某某、贺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并以300元价格将铜丝出售给他人。所得300元被二人私分。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1009.8元。

2、200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贺某某再次携带壁纸刀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5米盗走。得手后,韩某某、贺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994.5元。

3、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钳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9米盗走。韩某某将所得电缆线剥皮,准备天亮时将铜丝出售给他人。韩某某携带铜丝行至郑州市航海体育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105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供述、证人王ⅹⅹ证言言、指认做案工具、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东新区电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是其一人参与的,被告人贺某某未参与盗窃,并且三次盗窃的电缆线只有150米长。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贺某某预谋后,携带壁纸刀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6米盗走。得手后,韩某某、贺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并以300元价格将铜丝出售给他人。所得300元被二人私分。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1009.8元。

2、200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贺某某再次携带壁纸刀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5米盗走。得手后,韩某某、贺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994.5元。

3、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钳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将架设于此处的正在使用中的x.4型号通信电缆剪断69米盗走。韩某某将所得电缆线剥皮,准备天亮时将铜丝出售给他人。韩某某携带铜丝行至郑州市航海体育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被盗通信电缆共计人民币105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二起犯罪是其与贺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第三起犯罪是其一人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二起犯罪是其与韩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

3、证人王ⅹⅹ证言,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的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的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

5、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证明:盗窃通信电缆时使用的工具及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至小阴庄村路段的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明被盗的通信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15.3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8、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东新区电话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盗窃的通信电缆的长度及造成的后果。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贺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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