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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因建造居民房向原告购买材料,约定房屋建造完工后付清货款,现房屋已完工二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陆某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陆某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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