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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顾某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春,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被告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毅,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顾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双方购买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以被告顾某甲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顾某甲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未获准许。2009年2月,因原告父母住地拆迁,原告才得知早在2008年2月,被告顾某甲瞒着原告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其父母,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方式作明确约定。被告顾某甲以买卖的形式无偿地将房屋产权转让了第二、第三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顾某甲名下。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因为当时顾某甲要结婚,顾某乙、徐某用积蓄的钱购买的,其中一部份是向亲友借款。故在买房前顾某乙、徐某就向顾某甲言明,买房款是借给顾某甲的,房产证只能写顾某甲的名字,产权证放在父母处,待父母年老,顾某甲在有条件下还给父母养老。2007年6月12日,因原告提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原告不但要系争房屋,还要女儿和所有财产。考虑到如此的话,被告将会人财两空,一生心血化为泡影,故被告顾某乙、徐某要求被告顾某甲将借款本息还给父母。顾某甲同意后,三被告一起至静安区房屋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专业人员将系争房屋评估为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过户至顾某乙、徐某名下,作为借款还本付息。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父母子关系。1998年12月20日,被告顾某甲(乙方)与上海江宁物业(甲方)签订了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增量房屋出售合同。根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四层X室的房屋,该物业售价为人民币195,000元。1999年5月5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册上的权利人为顾某甲,核准日期为1999年5月11日。2008年2月1日,被告顾某甲(甲方)与被告顾某乙、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静x,房地产坐落于海防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30,000元……。2008年2月1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册上的权利人为顾某乙,共有人为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核准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审理中,被告顾某乙、徐某认可房屋转让价款未支付。

又查,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不合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2007年7月24日,本院对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增量房屋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原虽为被告顾某甲名下的产权房,但该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支付及产权登记等均发生于原告林某与被告顾某甲登记结婚后,故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林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对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共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顾某甲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取得原告林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顾某乙、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予纠正,故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系争房屋应恢复至被告顾某甲一人名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徐某签订的关于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恢复至被告顾某甲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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