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生力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温州生力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被告旧址的啤酒生产线及相关设施安装至新址。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07年10月底付清全部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5,705元及利息134,667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生力石油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