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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邵阳市二纺机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某邵阳市二纺机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是(略)-2。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住所邵阳市X区X路(原某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是(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己,男,汉族,1954年11月X号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邵阳市二纺机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某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安平、姚某、人民陪审员姚某芸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5日,本院通知刘某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1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某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某诉称:受伤者刘某己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违法剥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为受伤地点错误和身份错误。

被告辩称:1、刘某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原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某己未向本院递交陈述意见。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其向我局申请过工伤认定;2、刘某己的户籍证明;3、原某的注册资料;4、两个证人的证言;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8、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上述证据均拟证明刘某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遵循的行政程序和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某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不能证明劳动关系;4、对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刘某己是在原某的单位受伤的,而且那两位证人是不是我单位工作的人员我都不清楚,包括刘某己我都不认识;5、诊断证明书只是被告单方面去诊断,与原某无关;6、工伤认定决定书更加是不合法,我向被告提交过证据,但该局没有采纳。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邵阳市二纺机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和邵阳市迁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拟证明房屋拆除工程是二纺机鸿城置业承接的,但是拆迁这一部分的工作全部交给了迁喜公司进行拆除,我们不交钱给他,他们也不交钱给我们,所以刘某己是在拆迁公司的拆迁过程中受伤的,应该由拆迁公司承担责任,原某不是用工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为由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证据,因此不予质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7,由于某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证人、原某、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使其怠于某使陈述和申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某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于某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己系成年劳动者,2011年5月17日11时许,其在受雇于某阳市二纺机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或者邵阳市迁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事房屋拆除过程中,被砖头砸伤头部,造成蛛网膜大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4日,刘某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某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某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原某享有起诉和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确认时虽然履行了调查、通知举证、送某、告知复议权和诉讼权等程序,但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此次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当事人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而使行政程序中所采纳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足以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某关于某告在行政程序中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客观上导致其怠于某使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而,本院对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某己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观点,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安平

审判员姚某

人民陪审员姚某芸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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