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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中、韩某乙与王某某、孔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中、韩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5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原汲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批准,给原告宅基一处,该宅基四至明确。2009年5月1日,原告所住的房屋院墙因年久失修,原告决定翻建新墙,在一切准备就绪正在施工时,被告无端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另外,二被告在未经任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自己在规化道路上建房,堵住原告的出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不得阻挠原告拆修院墙,恢复原状,拆除原告南边被告不合法所建的房(韩某乙院墙对面被告主房西边的房子,恢复原状,该房系非法建筑物)。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说的宅基地原为第一生队饲养院。1983年生产队解散时由孙××购买,后孙××又转卖给韩某中,韩某乙、陈××三家,孙自留一处居住。孙××的出路留在饲养院处东北角,多年来并未出现纠纷,而是二原告另图向外扩张,让邻居给他腾出一条出路。

2、答辩人之房后有一斜天井,1997年划宅基地后发现尺寸不足16米,由村干部另补划给答辩人房后的地基,该天井并未占二原告一分一厘,而是原告想拆掉原饲养院处墙基向外扩张遭到答辩人阻挠,并非无理取闹。

3、答辩人院墙西边也搭建三间临时房是事实,但此为2005年征得村干部同意后所建,并不碍二原告什么事,至今也未听到村干部说要在这个地方规化出一条路的事,并不牵扯二原告的任某利益,答辩人曾向村干部承诺若啥时候规化让拆就拆掉。

4、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是使用权纠纷,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系行政部门处理的事,应为行政行为,原告不享有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甘××等6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未到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常××、韩××、甘××、常××证言各一份。(证人未到庭)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2010年6月24日现场勘验草图一份。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为兄弟关系,东西邻居,原告韩某中居东、韩某乙居西,中间有1米的田井,二原告均向东通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二原告宅院的南边,二原告的南边围墙与二被告的房子(北屋后墙)中间有宽窄不一东西通道,通道东边南北宽1.9米,两边南北宽1.76米,原告韩某中南院墙过通道为二被告的北屋后墙,北屋的西边二被告2005年搭建起临时北屋三间,二原告以被告所建临时三间北屋影响其通行要求拆除,排除妨碍诉至本院,被告称如规化可随时拆除。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建的临时房屋始建于2005年,原、被告双方相安无事至今。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均由二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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