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同居,于2002年11月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以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从不管家庭生活。而且被告父母更是处处看原告不顺眼,经常无端惹原告争吵,而被告没有半点夫妻之情,处处帮着其父母欺负原告,以致夫妻感情遭到严重伤害,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从2004年年底外出务工,有时回到家里,被告和家里人更是处处刁难、辱骂原告,甚至赶原告出门不让原告回家,从2005年起原告就回到古田县凤都娘家,与被告过着分居的生活。被告在此期间,也从来没有到过古田县X村叫原告回家,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6年之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黄某官独立生活止。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同居,于2002年11月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