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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2年出生。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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