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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窦某某、扈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47岁,汉族。

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窦某某、扈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李某乙、窦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扈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六名被告作为鹤壁市山城区劳教所X号住宅楼全体30位住户的代表与安阳建立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安阳建立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该楼全体住户赔偿x元,当天,六名被告代表本楼X名住户领取了x元,后被告陆续向本楼住户发放了赔偿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赔偿款6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全楼共30户,每户平均分了5000元,因修煤球房、下水道及上访人员劳务费都用钱,就从x元里每户出1000元,扣下了x元,其余x元分了,我和李某乙是东单元的代表,负责发放东单元的,其他楼上住房都分完了,赵某某因为跑事前,每户都预交100元费用,我们在黑板报上也公示了,谁要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我去找她要了一次,石某某也去找她要了一次,她都不给钱,这个事,她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过,我们要回的钱她也别想分,我们单元的钱是我负责发的,就没给赵某某发。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每个代表都同样扣了1000元用于支出,我们也分到5000元,不同意给赵某某6000元。

被告窦某某辩称:我们因这个事跑了一年半,路上支出了许多费用,赵某某一开始叫她集资她不集,现在看到赔偿款分了又来要钱,而且钱现在李某甲手里,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给原告6000元,我们去跑事费了好大劲,跑了一年半,累得我都住院了,我也没拿她的钱,我不同意给她钱。

被告扈某某、石某某未答辩。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9日,鹤壁市山城区劳教所X号楼全体住户全权委托扈某某、丁某某、窦某某、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六代表同安阳建立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协商煤球房、下水管、道路等问题,代签协议,代领赔偿金。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由安阳建立集团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体住户赔偿款x元,六名代理人并于当日领取了赔偿金x元。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房屋赔偿款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证一份。载明:赵某某系山城区X街劳教所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

2、2008年8月9日扈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窦某某、李某甲所签收到条书证一份。载明:“五名代表代表全楼住户收到安阳建立集团赔偿款x元整。”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退集资款书证一份。载明:全楼三十名住户中东单元二楼东户未交集资款100元。

2、鹤壁市山城区劳教所X号楼中单元赔偿款分配清单书证一份。主要载明:全楼十户全部领取5000元,负责人石某某、扈某某。

3、鹤壁市山城区劳教所西单元赔偿款分配清单书证一份。主要载明:全楼十户全部领取5000元,负责人窦某某。

4、鹤壁市山城区劳教所东单元赔偿款分配清单书证一份。主要载明:全楼九户领取5000元,赵某某居住的东单元二楼东户未领赔偿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各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的证明力。

被告李某乙、扈某某、丁某某、窦某某、石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六被告将领回的x元减去支出的费用,全楼X户居民,除赵某某外,每户发放5000元,被告李某甲负责分发东单元赔偿款,该款项现在李某甲处。

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受全体住户的委托与安阳建立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赔偿款已被六被告领取,六被告征得除赵某某外所有住户的同意,将其中x元用于支出各项开支,剩余x元,平均分配给全体住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全体住户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另全体住户除赵某某外对分配方案都无异议,该分配方案的效力及于原告赵某某。且该1000元费用已于支出,故原告赵某某要求得到赔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其余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全体30名住户的一员,对该赔偿款享有同其他住户同样的权利,被告李某甲称原告赵某某未交集资款,视为放弃权利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作为委托代表人之一负责东单元的赔偿款发放,其占有该款项,拒绝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5000元与法无据,原告要求李某甲给付赔偿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五被告因未占有原告赔偿款,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扈某某、丁某某、窦某某、石某生、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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