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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编号: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云南省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09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罗玉海、刘某科(二人已判刑)、王宏刚(批捕在逃)纠合在一起,罗玉海提出去盗窃的犯意,刘某、刘某科、王宏刚表示同意,四人窜到(略)水平砖厂,将刘某斌停放在该厂的一台价值约6000元的湘x盘式拖拉机盗走,后以2000元销赃,刘某分得赃款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开始并不知道罗玉海等人盗窃拖拉机,是后来才知道的,只帮助推了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晚上,刘某与罗玉海、王宏刚、刘某科一起到(略)水平砖厂,罗玉海告知刘某要偷一台拖拉机,要刘某帮忙推车。刘某与王宏刚、刘某科一起将刘某斌停放在砖厂内的一台价值约6000元的湘x盘式拖拉机推了一段距离后,罗玉海将拖拉机发动开走。刘某坐在拖拉机上一起到洞口县X镇。次日,刘某又坐拖拉机回到武冈。后罗玉海、刘某科将拖拉机以2000元销赃。刘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刘某斌的证言证明,刘某斌将其所有的湘x盘式拖拉机停放在水平砖厂内,2008年8月1日拖拉机被盗,该车价值约6000元;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听人说看到罗玉海伙同他人将停放于水平砖厂的拖拉机偷走;

3、戴明光的证言证明,戴明光在2008年7月29日看到一个姓罗的年轻人将拖拉机开出去;

4、同案犯罗玉海、刘某科的供述证明,罗玉海、刘某科与王宏刚、刘某一起盗窃拖拉机的事实;

5、罗玉海的辩认笔录证明,与罗玉海一起盗窃拖拉机的“矮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等盗窃拖拉机的现场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x拖拉机车辆信息;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拖拉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提出开始不知罗玉海等人是盗窃拖拉机的辩解,因后来罗玉海已明确告知是去偷拖拉机,被告人刘某仍然帮助推车,已构成共同犯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事前不知道同案人盗窃犯意,并不影响其知情后共同参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其辩解不能否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仅起到帮忙推车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伟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邓冬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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