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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缪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号。

被告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邱X(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缪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室房屋由原告出租,房客向原告反映,天花板漏水,为此,原告向物业公司提出保修,物业人员查看后称水从X室漏下,要修复漏水必须进入被告的X室进行,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房客产生不满,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赔偿了房客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为,由于漏水,天花板受损,且导致原告赔偿房客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室原告住房主卧卫生间天花板的渗水妨碍、更换天花板并承担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修复上海市X号X室主卧卫生间的天花板(用原来的材料,没有色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

被告缪XX辩称:漏水属于开发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现漏水已经修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上海市X号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为该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开发商提供装修,原、被告入住后均未对房屋再次进行装修。原告曾将上述X室房屋出租,但房客向其反映主卧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故原告向物业公司提出保修。2009年8月3日晚上,原告就漏水问题带人拍击X室进户门,导致该门一定程度的损坏,被告为此拒绝物业进入X室检修。之后,经物业公司协调,物业工程师于8月15日进入被告家进行盛水试验,但原告没有到场。2009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物业公司检修,查明X室主卫漏水属于开发商维保期内,现开发商施工单位已修复报修的漏水点。

诉讼中,原告陈XX已将本案漏水的房屋出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物业公司8月7日证明,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9月9日证明、9月30日证明、2010年2月2日证明,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发现房屋主卫漏水后,未能与被告友好协商,而是采取过激的措施,导致双方的纠纷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协调,物业公司已查明本案漏水属于开发商维保期内,且已安排开发商施工单位将漏水点维修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修复主卫发霉的天花板,理由是被告拒绝开门导致漏水无法及时修复以致天花板发霉,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漏水与被告有关,诉讼前双方为漏水修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采取过激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诉讼中被告已为开发商修复原告户漏水点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称,为漏水问题,其赔偿了房客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漏水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引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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