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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包x。

原告张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A20路口时,所乘车辆因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而紧急刹车,后方的车辆追尾所乘车辆,导致原告颈部受伤,造成原告三节颈间椎盘突出,原告至今右半身酸痛无力。原告受伤后,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和被告均未对原告表示过关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4元(含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就诊的专家门诊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午8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A20路口时,所乘车辆因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而紧急刹车,后方的车辆追尾原告所乘车辆,导致原告颈部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C4-5椎间盘突出。2009年5月31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C4-5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予戴颈托、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后原告先后在上海曙光医院名医诊疗中心、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仁济医院就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964.4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包括2009年7月1日在上海曙光医院的特需诊疗费200元、2009年8月12日在上海曙光医院的特需诊疗费150元、2009年8月21日在上海仁济医院的点名专家诊疗费268元,2009年8月28日在上海仁济医院的点名专家诊疗费268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颈椎受伤,因颈椎为人体非常重要的部位,原告因此请名专家医生诊疗虽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其特需门诊费和点名专家费的一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5521.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9元难以支持,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确定3个月的误工损失28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个月的2400元、2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张x负担536.9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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