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18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马建军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但被告采用不同方式对其毒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五间连体房屋,一辆三轮车,一辆四轮车,及家用空调、冰箱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属诬告,我没有打骂过他,孩子已经二十多岁,为了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其返还家中存款6万多元,五间房屋其不能居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如何。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由夏某某、任某某签名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任某某离婚不离家,全部房屋和家庭车辆电器归夏某奎(二人儿子)所有,以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该据系二人生气时,原告不让其休息,其在气头上顺意签的。因被告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夏某奎,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出现争执,导致原、被告矛盾发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婚姻时间较长,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日常的生活琐事,故原被告夫妻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