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许昌市X路时代广场五楼盗窃被害人赵×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3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老凤祥牌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8元)。被告人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追回全部脏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郭××等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盗窃的包内无手机;项链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翟某某犯罪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