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r,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r,被告天宇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缴纳部分押金后自2001年3月1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上班以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仍不给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底,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却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通过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等方式胁迫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自原告到公司上班以来,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保障居民的正常用电经常加班,被告自2005年以来,取消应支付原告的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原告请求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300元;②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④被告支付原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等8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5年6月份以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动计件承包关系,其工资是由施工队统一发放。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等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参加劳务承包活动,被告不负有给付2009年1月至3月份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抵押金收据(金额为300元)和天宇电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的抵押金收据(金额为1000元)各一份,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二份;2、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的事实。3、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十三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天宇电力公司安装一公司张贴的通知二份以及市社保局核准的天宇电力公司安装一公司外线队员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表二份,证明2009年1月至3月间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宇电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于2002年3月1日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与瑞安公司和商丘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单位,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安装一公司生产科于2009年1月13日通知一份;3、安装一公司生产科张贴的通知照片二份,以此证明从2009年1月13日起,公司已公开通知外线队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事,不愿意签订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并从即日起两日内交出个人工具。同时证明原告不愿办理劳务派遣合同手续,而自动离开岗位。4、安装一公司生产科刘某正证词一份;5、田森证词一份;6、2009年4月27日安装一公司生产科长刘某正、副科长田森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外线队员工为劳务承包关系,结算是以每个人、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总钱数,由队长统一领取工资后,再根据每人的工作情况统一发放的,与公司无关;同时证明原告自2009年元月起就未到公司上班。7、2005年6月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公司与外线队工程承包实施方案及计算标准一份,证明从2005年6月份起,外线队就与员工之间实行了工程计件承包和计件工资,规定了外线队员工的工程量、工资的发放及计算依据。8、外线队2009年元月份员工签到表(共9页)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元月份就未按公司规定到公司报到上班。9、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小型分项工程费用工资结算单,证明外线队员工是按照施工工程量的大小核发计件劳务费,不存在个人领取固定工资,原告与施工队为直接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10、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只与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一年的合同,与被告无劳动关系。11、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为集体企业,与被告是不同的两个法人企业,被告主体不适格。12、原告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意见表以及案外人杨运星等人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放弃与实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其他外线工负责人及案外人都办理了相关的劳务派遣合同手续。
经庭审质证,①被告天宇电力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抵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抵押金收据仅是工作中的一种保障手段,且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单位改制以前的印章,不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1中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发放表是伪造的,无公司任何人签名认可,不能作为发放工资的证据。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因原告提起诉讼而该仲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企业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是2002年成立的,瑞安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4安装一公司生产科张贴的通知以及公示的外线队员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愿放弃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公示的外线队员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数额是公司委托社保部门计算的,以利于公司心中有数,便于做到稳定社会,不是社保部门下达的应缴纳的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原告刘某对被告天宇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天宇电力公司与瑞安电力安装公司就是同一主体。对证据2、3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4、5、6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单位员工,证言无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属单方自己印制的员工签到表,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领取的材料。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原告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意见表只能证明被告强迫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完全是逃避法律责任。对该证据中的案外人杨运星等人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互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与采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①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以及证据1中的抵押金收条,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资发放表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9、10、11以及证据12中的原告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意见表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即证人刘某正、田森的书面证词和书面证明材料,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所证内容又无其它旁证加以印证,因此证人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自己印制的一公司外线队员工签到表以及证据12中案外人杨运星等人与实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又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在2002年4月由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改制而来,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占有的全部资产经法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投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原告刘某自2001年3月11日起在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5月15日原商丘市电力安装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抵押金300元。2003年元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的前身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6年12月27日被告天宇电力公司又收取原告刘某押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承包工资制,被告没有为原告刘某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13日因原告刘某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份以来原告刘某没有再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并曾多次与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原告刘某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6月18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刘某不服该仲裁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元月份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刘某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从2005年6月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宇电力公司是由商丘市瑞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原告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底解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曾于2003年元月份签订有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直到2008年底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行的是按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的计件承包工资制,每月领取的报酬不等,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参照商丘市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在岗职员的平均月工资1407元,原告的月工资按1407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x元(8个月×1407元/月)。原告在2009年以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其2009年1至3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及安全文明奖等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押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刘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按商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刘某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