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两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三原告共同委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封志勇、任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22时许,受害人王某清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养鱼屯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光缆线杆处,碾压石子堆后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车损一辆,受害人王某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石子堆是被告盖房非法占用道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x.5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本案是受害人王某清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负担,且石子堆不是被告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2时许,王某清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养鱼屯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光缆线杆处,碾压石子堆后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车损一辆,王某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机关查证,该石子系被告盖房时堆放。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清的被抚养人王XX(女
儿)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x.98元,王XX(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x.94元,王某某(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共有两个子女,其生活费x.7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清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王XX和王某某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占用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醉酒后的王某清驾驶机动车辆,碾压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翻倒,受伤死亡。因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王某清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清的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要求x元(x元÷2),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由被告赔偿20%,即x.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6000元,两项合计x.7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刘某某、王XX、王XX、王某某负担1054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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