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宦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水a,系原告母亲。
被告仰a,男,汉族。
原告宦a与被告仰a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其天井内搭建了一间房屋。2004年年底,被告又在该房屋顶上加了一屋顶,加盖的屋顶与原告家地平面持平,给原告家的安全、卫生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和小区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面工作,被告不听劝告。故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私自搭建物,并向原告及家属公开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其天井内的混凝土屋顶和不锈钢彩钢板结构屋顶。
为此原告提交了小区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1张。
被告辩称,2001年,因有人攀爬到天井内,家庭安全受到威胁,故在天井内搭建了一间小房,供我儿子居住。2005年1月,在小房屋顶上用不锈钢和彩钢板搭建了长、宽各约2米的雨篷。我搭建雨篷是经过原告和物业公司同意的,所以不是私自搭建,而是原告逼迫的。我也未骂过原告及其家属秽语。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居民唐a证明1张(复印件),旨证明:被告搭建雨篷是原告要求下搭建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收到过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但具体整改什么,物业公司没有说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证人,也不知证人与被告关系,更没有逼迫被告搭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宦a与被告仰a分别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室和X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1年,被告在其上述住房天井内东侧搭建了一间房屋,作为其儿子卧房。2005年1月,被告又在其上述房屋上搭建了一不锈钢和彩钢板结构的雨篷,雨篷最高端连接在原告窗下,高度与二楼地面持平,雨篷最南端搁在天井南墙上。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天井内搭建房屋,与法不符。被告搭建的房屋屋顶和雨篷,改变了原住宅外貌,客观上给原告家的居家生活和安全带来了影响。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但被告仅提交了书面证明,且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搭建。因此,被告认为其搭建系经过原告和物业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仰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拆除其搭建于本市市闵行区X路X弄X室天井内的房屋屋顶和不锈钢彩钢板结构雨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