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金兰宾馆内,与被害人梁X发生性关系后,以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梁X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再次向被害人梁X强行索要1万元人民币时,被害人梁X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敲诈被害人梁磊人民币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金兰宾馆内,与被害人梁X发生性关系后,以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梁X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梁X在受要挟的情况下,分别从其存折及梁XX存折上支取8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16日,通过电话再次向被害人梁X强行索要1万元人民币时,被害人梁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书证梁X及梁XX存折支出明细单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敲诈被害人梁X1万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