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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车沿浚南线由东向西行使到渔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XX、侯一X和侯二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侯一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侯一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一X、刘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侯一X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民事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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