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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X区X街道办事处宝峰路X组X号。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X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五组X号。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邓某乙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腊月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基本是生活在夫妻之战的硝烟中。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1998年被告怀孕后,原告有了外遇,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不好,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7年1月15日在武陵源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曾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毛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乙超。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宝峰路居委会老屋旁边修建平房一间,以按揭方式购买小车(雪佛兰)一辆,并在被告毛某姐姐毛某月建房时投入资金14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曾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儿子邓某乙、邓某乙超由原告邓某乙直接抚养,原告邓某乙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在被告毛某姐姐毛某月处的14万元归被告毛某所有;新建的一间平房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儿子邓某乙、邓某乙超,原告邓某乙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其余财产归原告邓某乙所有,债权归原告邓某乙所有,债务由原告邓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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