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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泾阳县X某X某XX,无业。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5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X某,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某韩森寨X某XX。系本案被害人。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1日21日30分许,X某与X某因宠物狗之事在本市X某金康路X某X某“X某XX某”内发生争执,被X某X某弟拉开。X某怀疑X某X某弟拉偏架,遂打电话叫来其哥被告人王X某。王X某赶到现场后拉开“X某XX某”的卷闸门,见X某X某拿一根钢管,便用拳头殴打X某X,将X某X某眼打伤,并致其右眼黄斑裂孔、右脉络膜裂伤。经鉴定:X某X某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达七级伤残。被告人王X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其中医疗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x元、误工费x.94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50元,复印费187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X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偿了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王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X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X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提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王X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二、被告人王X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三百四十元九角四分(除在公安机关已支付的人民币三千元外,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九角四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提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

王X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某准;2、被害人有过错,王X某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王X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某殴打伤害被害人X某X某事实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X某X某述:2010年5月11日21时左右,X某和X某在他经营的店里吵架并打了起来,他把二人拉开后X某给王X某打电话,于是他把店门关了。22时左右,王X某从外面把卷闸门拉开进店时,他拿了根钢管在店里站着,王X某见他拿着钢管就朝他右眼上打了两拳。

2、证人X某(X某X某弟)证明:X某和X某发生口角撕扯,被他和X某X某人拉开。X某说X某X某偏架,而王X某来后将卷闸门拉开朝X某X某睛上打了一拳。

3、证人X某(王X某之妹)证明:她和X某发生矛盾厮打,X某X某X某等人帮X某打她,她便打电话叫她哥王X某,王X某来后将店门弄开,X某X某钢管打王X某,王X某挡了一下并在X某X某上打了一拳。

4、证人X某X(X某之夫)证明:X某打电话叫他并说X某X某她打了,他赶到现场时见妻子X某头发乱七八糟,就质问X某X某啥打人。王X某到现场将对方店门拉开进店后,就见X某X某眼上方有肿胀。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证明:X某X某眼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七级伤残等级。

6、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某确认西安市X某金康路X某就是其打伤X某X某眼的地方。

7、抓获经过等证明:王X某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8、上诉人王X某供述:当日21时30分许,X某打电话说被六七个人殴打,他遂坐车到宠物店问X某,确定X某被对方打后就推门进店。X某X某铁棍准备打他被他挡开,后他在X某X某眼上打了一拳。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王X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某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王X某持拳击打被害人X某X某眼并致其轻伤事实的证据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被害人X某X某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王X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X某在其妹X某与被害人X某X某生矛盾后,赶至现场并持拳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X某X某伤,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王X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王X某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王X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X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因怀疑被害人X某X某偏架便打电话让其哥王X某前来帮忙,而上诉人王X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此不能正确处理,在赶到现场后用拳击打被害人眼部从而激化双方矛盾并引发本案犯罪,在此被害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并且根据王X某犯罪的事实、性某及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对王X某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王X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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