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下旬至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梁某甲、梁某乙、何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X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本区X镇X村X号王某(已判刑)租住的房屋内组织20余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万余元及赌具筒子牌九一副。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