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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6时许,原告的车辆豫x货车由司机吴某锦驾驶,将新天地小区的下水通道及化粪池轧坏,同时造成该车辆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向小区物业赔偿6000元,同时花去该车修理费用3550元。该车于2009年2月19日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业部,保险标的为车辆全部财产保险及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该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出险查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2000元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额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所诉合理部分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6时30分,吴某锦驾驶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至太康县新天地小区院内时,将该小区内的下水道及化粪池轧坏,同时造成豫x号货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太康县新天地小区院内损坏的下水管道及化粪池进行了评估,价格为6920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某锦一次性赔偿新天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6000元作为下水管道及化粪池的修复费用,同时原告维修该肇事车花费3550元。该车于2009年2月19日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派人出险查勘,查勘报告记载损失项目及估损金额为三者路损估损3000元,三者物损估损3000元,车辆估损3000元,需吊车施救费用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保险单、维修发票、报案记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业专用发票、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报告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及车辆强制险,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轧坏了新天地小区的下水管道及化粪池,给新天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为6920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新天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6000元的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原告为维修该肇事车支出的费用,其只向本院提出了维修发票,但未经有关机关估损,应以被告查勘现场时的估损值3000元为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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