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X路边的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X路边的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常XX、胡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某某自首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