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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在根竹乡X村X队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建房处,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在激烈的争骂中,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25.22元、护理费462元、误工费4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9.22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建房用地是其祖宗地为由,极力阻止被告建房并毁掉被告建房基础,从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建房本不跟原告存在着任何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却以该宅基地是其祖宗地为由纠集多人极力阻止被告建房并毁掉建房基础,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其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其实施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建房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在根竹乡X村X队吴某林建房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原告与其父亲吴某秀因土地权属与吴某林的儿子即本案两被告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殴斗,致使吴某秀和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共住院6天。公安部门曾就此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向。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2225.22元、误工费462元、护理费260.4元(43.40元×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7.62元。

上述事实,调解协议书、疾病某明书、病某、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之间的民事纠纷,致使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两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即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70%为2623.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3.3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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