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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杨某、韦某、刘某乙、刘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韦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杨某、韦某、刘某乙、刘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苏建荣及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韦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韦某、刘某乙、刘某丙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杨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五万元;贷款用途:办理砍伐证;贷款年利率14.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杨某、韦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五万元。然而,被告杨某、韦某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完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杨某、韦某至今借款期满仍拒不偿贷。原告认为,各方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韦某至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杨某、韦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乙、刘某丙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韦某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4153.99元、利息和罚息4019.9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0673.93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1年1月6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杨某、韦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某、韦某负担,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杨某、韦某、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丙辩称,当时被告杨某、韦某找单位领导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公章,收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杨某、韦某自己填写的,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比如被告刘某丙的工资只有400多元,收入证明却是2000元,原告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才贷款给被告杨某、韦某。实际上,被告刘某丙不认识杨某,而是同单位的黄某盛找到,黄某盛说他给杨某作第一担保,刘某丙作第二担保。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杨某说愿意还这些钱,只是需要时间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杨某、韦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某乙(丙方)、刘某丙(丁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是办理砍伐证;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五万元发放至被告杨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至2011年1月6日,被告杨某归还贷款本金合计25846.01元,支付利息4534.19元(其中利息2960.89元,罚息1573.3元),拖欠本金24153.99元,利息4019.94元(其中利息1906.81元,罚息2113.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变更为如上所述数额。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代理费是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杨某、韦某的结婚证、原告的信贷本金流水台帐及信贷利息流水台帐、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与韦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合同中,也仅仅是有如此约定:“丙方刘某乙和丁方刘某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约定不明,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韦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贷款本金24153.99元,利息4019.9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1年1月6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杨某、韦某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杨某、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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