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于2007年11月7日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锦江之星旅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潘×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潘×的0.29克、王××的0.6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潘×的1.4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陆××、戴××证言及证人王××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毒品及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