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康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向原告赊购材料,被告尚欠材料款4137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2010年以来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装潢总汇赊购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413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曾某某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装饰材料款413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康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