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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关锁),男,1984年12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2010年7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春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光山县城关新时代广场一家茶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K粉2包。

2、200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邹德坤(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向李某乙贩卖毒品K粉,当邹德坤携毒品进入“笑乐轩”茶楼大厅时,被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邹德坤身上搜出K粉12包,重5.6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年7月12日,本院将李某甲送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进行缓刑考察建档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邹德坤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的缓刑,把本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进行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20天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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