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铭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上诉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王某某、河南省铭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7年8月2日,置业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置业公司将其承揽的沈丘县铭源世纪豪庭住宅小区转包给顺达公司,工程内容为住宅、别墅、商业、高层项目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是施工图范围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价款x元。2007年11月30日,沈丘县建设委员会给被告顺达公司颁发编号为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铭源世纪豪庭一期工程。(二)2009年10月11日,在顺达公司会议室就铭源世纪豪庭一期工程的决算召开建设方置业公司和施工方顺达公司的协调会,并作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建设方置业公司董事长路某、副董事长李月亭、董事秦洪飞和施工方顺达公司董事长余某某、总经理郭天才、沈丘分公司副经理余某江、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永福、王某良、张保允、黄某德参加了会议。(三)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8日向沈丘县铭源世纪豪庭住宅小区工地送砖,樊殿才分别给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砖x块,x×0.64=x元,总合计x元”;“今收到多孔砖x块,单价0.64元,总计0.64×x=x元”;“今收到空心砖x块”;“永成空心砖0.64元/块,计x×0.64=x元”,已付x元整。上述总计为x块砖,计款x元,给付王某某款x元,余某x元。同年12月18日,樊殿才出具保证载明:“在12月X号下午付清空心砖款,超过X号每天1000元违约金”。(四)王某某提交的加盖有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沈丘分公司印章的抗震救灾捐款名单显示:河南沈丘分公司经理为陈雷,余某江为副经理,樊殿才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五)顺达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9日余某江与樊殿才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铭源世纪豪庭第三项目)经公开竟标,获得施工总承包铭源世纪豪庭工程,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强化工程管理,完善公司经济承包责任制,现一期1#、2#、7#、8#、9#楼工程所有机砖由乙方(樊殿才)供应。机砖单价为每块0.36元(最终根据市场价随行就市)”。2009年4月15日,樊殿才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余某江机砖款x元,该机砖款全部结清,以上所有条据全部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将其承揽的沈丘县铭源世纪豪庭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给顺达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顺达公司与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顺达公司经被告置业公司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分公司)以及铭源世纪豪庭第三项目部是顺达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责任。从置业公司与顺达公司的会议纪要和2007年10月9日余某江与樊殿才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书,并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加盖有沈丘分公司印章的捐款名单,可以印证樊殿才是顺达公司的员工,其给王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
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与樊殿才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是公司内部的经济承包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顺达公司为建设沈丘县铭源世纪豪庭住宅小区工程,向王某某购买空心砖的事实,由樊殿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顺达公司没有及时向王某某付清空心砖款,给王某某出具保证书,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违约金约定每日1000元显然高于王某某的损失,应予减少,以每日20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货款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顺达公司认可所用砖均是向樊殿才购买,并提供支付2万元机砖款的收条,而对于购买王某某空心砖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付清了空心砖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王某某与置业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置业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其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并审。判决:1、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空心砖款x元;2、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20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3、驳回王某某对河南省铭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7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樊殿才购砖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王某某辩称,樊殿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违约金是樊殿才亲笔书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樊殿才是否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从置业公司与顺达公司的会议纪要和2007年10月9日余某江与樊殿才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书,并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加盖有沈丘分公司印章的捐款名单,可以印证樊殿才是顺达公司的员工,其给王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与樊殿才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是公司内部的经济承包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顺达公司以樊殿才购买砖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达公司购买王某某的砖未付清空心砖款,给王某某出具保证书,并约定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二审诉讼费2507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萌